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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DW042-20240109-51092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主题: 政策法规
文 号: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发文日期: 2024-01-09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地方和行业机构工作规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1-09 09:47:40 【字体: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地方和行业机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机构。中国贸促会配合国家外交、外经贸政策,服务国家与地方对外开放,履行国务院授权职能,开展促进中外经贸合作工作。中国贸促会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是全国贸促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健全地方和行业各级贸促机构,规范各级贸促机构工作行为,明确各自定位,增强贸促系统合力,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中国贸促会“三定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贸促会建制问题的复函》、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说明》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贸促会在县(区)及县(区)以上国家行政区划设立地方贸促机构,在相关行业建立全国性的行业贸促机构。

第三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对内按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单位直属机构对待,对外为地方和行业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协会和团体组成的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地方贸促机构可同时使用地方国际商会的名称。

 

第二章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名称

 

第四条  地方贸促机构的中文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委员会”,简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贸促会;英文名称为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 Provincial/Autonomous Region(City 、County/District)Committee,英文缩写为CCPIT ××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City、County/ District)。

第五条  行业贸促机构的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业委员会”;英文名称为: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 Industry Committee, 英文缩写为CCPIT  ×× (Industry)。

 

第三章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成立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编制、财政预算和工作条件,能正常开展工作且发挥应有作用。

第七条  成立地方贸促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原则。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国家级经济特区贸促机构以及全国性行业贸促机构,由中国贸促会审批。

第八条  成立其他各级地方贸促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国家级经济特区贸促机构审批,并向中国贸促会备案。

第九条  设立地方贸促机构,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向所属地域上级贸促机构提出申请,并应逐级征得上级贸促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行业贸促机构的申请单位应为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或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全国性行业协会。每个行业只设立一家行业贸促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申请单位应自行解决人员编制、经费及法人地位问题。

 

第四章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的人事、行政和财务受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单位领导和管理;业务受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单位和上级贸促机构双重领导,以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单位领导为主。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的有关事项需按规定向中国贸促会报告或备案。下级贸促机构应及时完成上级贸促机构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贸促机构间的业务领导关系依照地方行政隶属关系确立。中国贸促会的直接业务领导范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国家级经济特区贸促机构和全国性行业贸促机构;各副省级城市、国家级经济特区贸促机构按第十二条规定向中国贸促会报告或备案的事项,应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贸促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由地方和行业对外经济贸易领域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委员从相关政府部门、机构、商协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中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可以发展会员,会员包括团体会员、企业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十六条  上级贸促机构加强对下级贸促机构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与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沟通,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源,帮助下级贸促机构解决困难,开拓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贸促机构应建立、完善业务统计、考核制度和系统建设重要文件管理制度。根据下级贸促机构开展工作的情况,上级贸促机构可对下级贸促机构给予表扬、通报批评等奖惩,提出组织人事调整建议,直至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单位建议对其进行改组或予以撤销。上级贸促机构对下级贸促机构的奖惩情况,应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单位通报。

 

第五章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职能

 

第十八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宗旨是,围绕地方和行业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工作的总体部署,开展促进本地区、本行业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的活动。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的基本职能是:

(一)接待境内外经贸界人士和代表团来访;组织经济贸易代表团赴境外访问与考察;安排外国有关组织、企业同本地区和本行业组织、企业及有关部门进行交流;为本地区本行业同香港、澳门及中国台湾地区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服务;

(二)根据地方政府和行业经贸发展战略招商引资,宣传地方和行业招商引资政策及资源优势,推广介绍相关项目,为外商投资提供相关服务;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促进企业到国(境)外投资;开展促进中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的咨询和服务工作等;

(三)在境内外举办贸易展览会,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

(四)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经贸信息;承办中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联系、组织经贸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向国内外有关企业和机构提供经贸信息、咨询和资信调查等服务;编辑、出版相关的报纸、刊物、电子出版物等;

(五)为企业提供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界的情况和意见;研究经贸领域的有关问题,向企业提供参考意见;承办企业委托的事宜;举办报告会、研讨会及其他各类经贸活动,提供相关的业务培训;

(六)经中国贸促会批准或授权,办理经济贸易调解业务,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代办涉外商贸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认证涉外商业单据,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承担暂准进出口货物单证册(ATA)的出证业务;进行国际、国内民商事有关争议解决的法律研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顾问、代理等服务;组织企业进行公平贸易申诉和应诉;

(七)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开展其他经贸、投资促进业务;

(八)指导下级贸促机构的业务工作;

(九)管理下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

(十)办理上级贸促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单位授权或交办的事项;

(十一)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地方贸促机构获得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资格,主管相关社会团体并作为地方国际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章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之间的合作

 

第十九条  中国贸促会鼓励各级贸促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业务合作,实现业务资源整合与优势互补。

第二十条  中国贸促会定期召开资源整合专题会议等活动,帮助各级贸促机构沟通信息、交流经验。必要时,可根据业务合作需要,建立贸促系统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工作需要,自愿联合建立行业、区域性工作平台或合作机制及以外联系合作机制,开展系统合作及国际交流。

 

第七章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的干部配备、交流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建设德才兼备的干部队伍,实现干部任用、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地方贸促机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级别、领导关系、人事任免、财务关系和出席有关会议等按地方人民政府直属职能部门对待。设在部委的行业贸促机构机关是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由所在部委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可设立名誉会长职位。

第二十五条  下级贸促机构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副秘书长任免和工作部门领导干部配备情况须报上级贸促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上级贸促机构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训下级贸促机构的领导干部,帮助提高工作水平;下级贸促机构的新任领导干部应按规定参加上级贸促机构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贸促机构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开展的干部交流,并可在贸促系统内进行交流和学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系独立的法人,依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业务,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财产,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和行业贸促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与业务相关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贸促会解释。